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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方文峰、田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方文峰,田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桂霞。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文峰。被告田中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霞与被告方文峰、田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田中兵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方文峰、田中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霞诉称,2015年9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桂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方文峰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霞受伤,车辆损坏。方文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9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文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方文峰系事故车辆驾驶人,是被告田中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文峰按责任赔偿。被告方文峰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田中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田中兵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方文峰是被告田中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文峰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48小时报案,对扩大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人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已脱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桂霞驾驶电动车沿诸城市万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凤台岭村路口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方文峰驾驶的鲁V×××××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桂霞、被告方文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唇裂伤,牙脱位,牙槽骨骨折,胸部损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桂霞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护理人员1人;牙齿修复方式及费用现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修复治疗产生的费用计算,或者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医疗证明进行计算。被告方文峰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728.5元。2、误工费3530元,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765元/30天计算60日。3、护理费815.6元,由其姐姐王桂娟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54.4元/天计算15天。4、××赔偿金411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及十级伤残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9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7、车损1005元。8、鉴定费190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峰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原告王桂霞、被告方文峰均同意从该垫付款中扣除被告方文峰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簿、原告工作单位诸城颐鑫制衣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建设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霞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方文峰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桂霞、被告方文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方文峰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所驾车辆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方文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心电检查费用和艾滋病毒抗体检查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所受之伤入医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所进行的常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合理医疗费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8.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损失3530元(1765元/30天×60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815.6元(54.4元/天×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被告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存在违规执业的情况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或作出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企业务工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赔偿金符合其实际生活来源和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车损,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能够证明其电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1005的事实,被告虽对该财产损失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05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实受伤并致十级××,后果确实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56553.1元。因被告方文峰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728.5元、误工费3530元、护理费815.6元、××赔偿金4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5元,共计54553.1元。原告损失中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因被告方文峰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方文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事故车辆脱检应予免赔的辩解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桂霞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文峰不需对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应返还被告方文峰垫付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中兵的起诉,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545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400元;三、原告王桂霞返还被告方文峰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王桂霞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