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永林与贺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林,贺志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孙永林,委托代理人杨克岩,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志堂。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永林与被告���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岩、被告贺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饲料,欠原告饲料款5274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约定待生猪出栏后一次性归还欠款。但被告生猪出栏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欠款5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欠款不是事实,我方欠原告的饲料款早已还清,尚欠原告2万或3万元左右的利息钱未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生猪饲料,2015年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27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二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证2014年5月6日5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5月9日5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8月7日收条复写件一张。主张欠原告几十万,这是其中一部分的饲料款还款收条。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最后结算。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次欠条无关,都是之前结过账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收条形成于2014年,因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欠条是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出具,被告上述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没有最后结算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孙永林与被告贺志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2748元至今未支付,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称其中51800元是利息但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林支付欠款人民币527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