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维义与被告南京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义,南京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79号原告蒋维义,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维义与被告南京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南京一翦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维义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镇××村农业××一剪梅基地一期工程。2012年元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二期工程施工口头协议。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承建施工的一、二期工程总价款2089608.8元,并对剩余工程款1269608.8元的支付时间做了安排。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489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南京一翦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最后工程余款没有意见,我方认为这是以维修金的名义留下的。2、余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维修这笔钱是要扣下来的,本案因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这笔余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变更为现名。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村农业××一剪梅基地一期工程(均未提供书面协议)及二期部分工程。经双方决算一期工程款为1630000元,二期工程款为459608.8元,其中一期工程包括A、B、C三栋土建,加工车间,马棚及停车场、板、塘、道板砖、A、B、C三栋装修、厕所、配电房等附属工程。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施工协议》,决算总价为1630000元,已付820000元,尚欠810000元;2.2012年元月,双方达成二期工程的口头施工协议并开始施工二期工程,双方同意提前解除二期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7月2日决算出二期工程价款为459608.8元;3.综上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9608.8元;4.就所欠工程款支付时间安排为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前付8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前付459608.8元;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确认仍需对被告一期工程进行正常维修(自施工合同签订起三年内,即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如油漆脱落、瓦片掉落、房屋漏水、滴小坡破坏,烟囱升高等,否则被告有权扣除一期待工程款的3%作为维修金。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欠款数额和归还时间与协议书内容相同。至2014年2月5日,除48900元(163万元的3%)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目前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但对一期工程就交付时间,双方所述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一期工程系2010年12月交付,被告陈述系签订决算协议前交付的。事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一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电话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未维修,故其按协议扣除48900元维修金。原告认为在2014年1月24日前,其进行过维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决算书(明细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交付,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对工程款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其不能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故双方约定原告需对被告一期工程进行正常维修的约定无效。按照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约定保修期自施工合同签订起三年内即2011年6月12日-2014年6月11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款也是对支付质保金时间的约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无不妥,但并不能否认原告质保义务。原告认为2010年底,一期工程已交付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协议书所注签订合同时间不符,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但并未反诉,也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着的具体问题及维修费用等相应证据,被告待完善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被告扣除4890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维义工程款4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南京一剪梅景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如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