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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海来克的与被告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克的,潘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海来克的,男,彝族,1958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峰,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原告海来克的与被告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来克的委托代理人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来克的诉称,被告在南京市××××路车辆段给排水工程中承包管道安装工程,2014年春节,向原告借款9422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422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承包的秣周路车辆段给排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地铁三号线秣周车辆段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工程款总计贰拾柒万五千元(计275000.00元),已付款贰拾贰万玖仟玖百元(计229900.00元),剩余肆万伍仟壹佰元(计451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秣周路车辆段给排水工程管道安装项目工程尾款肆万伍仟壹佰元(计45100元),所有工程欠款已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收款人潘云峰。欠条内容为:因本人在秣周路车辆段给排水工程承包管道安装由于个人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现向海来克的(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玖万肆仟贰佰贰拾元(9422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款,借款人潘云峰。欠条上有案外人谢承友、钱合华作为证明人签名作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属下工人向原告出具收条领取工资合计13932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工程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22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克来的支付借款本金94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潘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潘云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需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