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被告方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方某某以借款人赵某某需要资金为由向我介绍由我向其借款,由方某某本人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我于2015年3月16日在其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与担保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2%,至今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赵某某无法找到其人,我的借款无法得到偿还,2015年7月22日我找到方某某要求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根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已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方某某辩称,方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有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方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方某某本人承诺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打款明细一份,证明已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元。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方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无异议。担保函无异议,对方某某个人签字借款时间没有到期,而且方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意思,不应是个人意思。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提供有效原件后,我方予以认可,否则不认可。是否还利息与原告所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不冲突。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有效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由某某投资公司为担保人,刘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赵某某向乙方(出借人)刘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2%,利息结算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丙方某某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18日某某投资公司向出借人刘某某出具了担保函,注明出借人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赵某某足额交付100000元,本保证承担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方某某在担保函上载明,因公司资金紧张,此笔借款延期到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人愿意对此笔业务进行担保。借款逾期后赵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方某某对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分文未付,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三个月)。另查明,原周口市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某某投资公司为出借人刘某某与借款人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赵某某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方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在担保函上签字,属个人民事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某主张判令某某投资公司、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投资公司、方某某辩称以方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有后果应当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方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