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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466号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国亭,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金某某之父。被告金国亭,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金某某之父。被告韩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金某某之母。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被告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金国亭、被告金国亭、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1月份相识,并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父母见面,原告方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定婚,定婚时原告给被告送现金(压篮礼)76000元及价值3962元的礼品;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好送礼金2000元及价值1184元的礼品;并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好送价值1744元的礼品;2014年9月12日,双方商量成亲具体事宜时,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送现金50000元及价值735元的礼品;拉嫁妆当天,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嫁妆礼19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办理婚宴花费9800元;结婚第三天被告金某某拿走拜礼钱13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金某某又以其他理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元。自双方结婚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金某某商议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但被告金某某不予理睬,一直借故拖延。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家中出走,后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多次上被告家劝说均无果。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与媒人到被告家中商量善后事宜,最后对媒人经手的彩礼部分(见面礼10000元、压篮礼76000元及送好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80000元了事,但对与原告支付的其他彩礼部分,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方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张某甲所送彩礼现金82425元。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所送彩礼已与2014年11月17日经媒人及双方父母协商退给原告80000元,双方从此无经济纠纷,现在不存在再返还彩礼。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所送的见面礼10000元,原告又抽走100元,压篮礼76000元,被告给原告回贴1000元,定亲仪式时原告送现金20000元,原告支付嫁妆礼6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支付送好礼2000元,原告办喜事花9800元与三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拿走拜礼钱13000元及其他现金2000都不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连带返还彩礼金82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军伟与被告金某某办理结婚仪式后,被告金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金某某存在过错,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的事实;2、礼金单6张,以此证明被告金某某从原告处拿走拜礼13038元;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短信息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金某某现金50000元及嫁妆礼19000元;4、韩兴宽证言1份,以此证明80000元是针对经媒人手所送彩礼金88000元的部分,不包含其他所送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第一份录音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80000元对此事了结;对第二份录音材料有异议,录音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拜礼钱不能证明交给金某某了。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不能证明给的是50000元,当时给的是20000元。对证据材料4异议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关于彩礼的事已经媒人手80000元协商解决,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金某某、金国亭、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父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男方同意捌万元2014年11.17号.当事人韩兴宽从此没有经济纠纷同意张某乙2014年11.17号芳李”;以此证明双方已就返还彩礼问题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2014年9月9日天宝家具(西陵)有限公司出具购买家具及家电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结婚时购买嫁妆的数量及花费197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印证80000元是经媒人的手所送彩礼,不包含其他现金。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经媒人韩兴宽介绍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订立婚约,订婚前原告给被告送见面礼金10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76000元,待好钱2000元,后又给被告送现金50000元。拉嫁妆当天原告又给被告送嫁妆礼,被告金某某用于购买嫁妆拉到原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回贴现金1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金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送彩礼,被告方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经媒人韩兴宽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80000元,从此没有经济纠纷。媒人韩兴宽给被告出具证明,原告父亲张某乙并在证明上签字。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依约返还给原告方现金8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婚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鉴于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返还所送彩礼,被告方理应酌情返还,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私下达成协议,被告方已返还给原告所送彩礼80000元,被告金某某并放弃其所有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已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现金80000元数额适当,且达成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刘素梅审判员 刘丰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喜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