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7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靖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孙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靖龙和委托代理人梁志国、被告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庄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全代表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开发的乌拉特中旗公交建设项目(合同并有公交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的签字)。后我公司依约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货款的最终结算,共产生混凝土货款3518733元,已付1915170元,剩余1603563元未付。2014年9月21日,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仍欠货款1961426.4元,其中包括我公司出售给其价值357864元的楼房一套,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我公司只主张被告所欠的混凝土货款160356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远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目前没有给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一定的时间,等到今年的6、7月份,可以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另抵顶一部分车辆或者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盛远公司与原告金庄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供货,供货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共同最终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仍欠货款1961426.4元,其中包括原告出售给其价值357864元的楼房一套,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原告仅就被告仍欠的混凝土货款1603563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金庄公司已经依约供货,被告盛远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因双方经过最终结算后,对下欠的混凝土货款1603563元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2元减半收取9616元,由被告内蒙古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