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从庆与泰安高新区金大地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从庆,泰安高新区金大地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从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高新区金大地苗木专业合作社。上诉人贾从庆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安高新区金大地苗木专业合作社提供假树苗,造成其财产损失,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以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安高新区金大地苗木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贾从庆认为其提供假树苗给他造成了财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从庆依据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起诉,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贾从庆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贾从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其在被告泰安高新区金大地苗木专业合作社处购买春红桃苗14000株,栽植一年后发现不是春红桃苗,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78000元。原审原告贾从庆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苗木的名称、数量、质量、金额、履行地点等内容,该合同第三条“履行期限和地点:交货时间由双方协商,但不得迟于2014年3月6日,履行地点北集坡”。依据贾从庆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因购买苗木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北集坡,位于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故原审裁定移送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