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与李维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李维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电传路帅超科技园*座*楼***号。法定代理人宫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利,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城,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郭晔,男,1949年10月26日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维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被告李维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维城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徐占国,被告李维城的委托代理人郭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与河东职工大学劳动人事纠纷委托原告,原告指派王家利律师代理,2014年胜诉,而后被告自行到河东职工大学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往市信访,市领导批复责成市劳动保障部门协调,但遭到职工大学领导明确表示不予办理,理由系判决书未明确学校责任,在被告无路可行的前提下,2014年10月请原告代为解决,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仍然指派王家利律师承接此事。被告返回美国,经常电话与王律师联系。原、被告签约后即以行政诉讼方式诉至法院并受理,但因行政诉讼以仲裁为前置故未予立案。原告请求河东区劳动仲裁机关立案,但因河东区未设立劳动人事仲裁,劳动监察部门没有此项业务。在此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得到河东区有关领导支持,区信访办责成河东区教育局予以办理或答复。以上程序均及时直接或间接地的告诉了被告,被告表示什么方式都行只要能办理退休。2015年8月河东区教育局通知原告与职工大学联系,学校明确告诉原告代理人立即通知被告回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代理人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回国后未依约办事,回避原告代理人,故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代理费2万元;2、判令被告依约给付追补的各项费用之50%;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东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委托合同复印件两份;3、申诉材料复印件一份;4、对天津市河东区教委、河东区职工大学不依法办理退休的请求(人事监察)复印件一份;5、申请复印件一份;6、(2015)东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行政诉讼诉状复印件一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维城退休待遇进行调查。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意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律师是打官司的,现在诉讼、非诉均没有进行,不应支付代理费。一、此案已经河东法院受理一次,作为律师起诉后又撤诉,这本身就是一个失败,就是对法律亵渎的应有结果。这次变换诉讼原告主体,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名义再次起诉,表面看这次起诉性质与上次不同,但实质上还是王家利个人的法律诉讼行为,因此第一,王家利不是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资格受到质疑。第二,在王家利的起诉书中所叙述的事情与上次起诉书内容没有区别。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对此作为被告认为这是视法律为儿戏的诉讼行为,是为一己私利而滥用法律社会公共资源的行为,为了维护和保障被告的合法利益,坚决利用法律手段予以应对。二,王家利再次起诉是违法行为,即使是使用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名义也是不合法的,根据如下: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实践,这起事件就是王家利作为律师为自己利益进行的法律诉讼,所以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三、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王家利既不是津信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又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起诉,这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他的起诉合法性受到质疑乃至否定,请求法庭予以裁定。四、为了表示对法律和法庭的尊重,也为了还原给原、被告一个事实的真实的符合法律的结果,被告对案件中的事实部分愿意配合法庭做真实的法庭调查。关于事实部分的应诉,被告还是坚持前次法庭调查的应诉状,这样保持前后的一致性,关于补充的部分就是被告和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只有一张合同及收据,与王家利律师的两人合约在本次诉讼中是否合法这是一个问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复印件一份;2、合同复印件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人李维城因人事纠纷一案,委托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人代理人,…五、委托人权限,特别授权,六、代理费及办法,另附协议,…原告盖章,被告签字按押。同日,李维城与王家利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整个案子包干代理费用人民币肆万元整。…,本案开始后前期缴纳代理费用50%即贰万元整。待委托人得到退休金缴齐剩余50%,代理费贰万元整。李维城签字按押,王家利签字盖章。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付代理费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河东区职工大学了解李维城退休待遇情况,该部门介绍,李维城在学校的退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退休证已发给本人。另查,2015年7月20日,王家利向本院起诉被告李维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王家利申请撤诉。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代理费2万元一节,因双方委托协议已约定给付条件,现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约给付追补的各项费用之50%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维城给付原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李维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