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民特14号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黄毅,男。委托代理人杨丽,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萍仲裁字(2015)第48号裁决,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申请人黄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黄毅雇请的司机XX按照要求驾驶赣J634**大型货车到安源工业园萍乡市华鑫亿新型建材市场装载货物后,在用铁管将罐车顶盖拧紧时铁管断裂,XX从车上摔至地上,XX当日被送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34天,花费医疗费182350.2元。后在萍乡市中医院骨三科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7月24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构成一级伤残。期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安民初字第825号判决,黄毅与其他三位财产共有人共需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1529.14元。黄毅等人因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萍民一终字第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到本案开庭日,黄毅已向XX实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332.88元。黄毅已于2013年4月7日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投保车辆为赣J634**,黄毅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NO.DTAA201336030000008733NO.TDZA201336030000010698)载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二类其他,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驾驶员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9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XX正在参加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尚未取得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裁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黄毅本人签字确认,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投保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毅雇请的驾驶员XX在事故发生时受到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已实际发生,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时予以赔付,但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以黄毅雇请的驾驶员XX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中所载明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范畴,且驾驶员XX未取得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为由,拒绝予以理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鉴于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当庭未提供条款中所载明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释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黄毅雇请的司机XX装载货物后,用铁管将罐车顶盖拧紧的行为应当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关于驾驶赣J634**货车驾驶员发生意外事故时无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就可以拒绝保险赔付的问题,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投保车辆赣J634**货车虽属于保险合同所载特种车二类其他营运车辆,但并未约定使用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仅特别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必须具有此类资格,否则不予理赔。黄毅雇请的司机XX持有准驾车型B2的合法有效操作证(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向黄毅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整;二、本案仲裁受理费4842元(已由黄毅预缴),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以上两项相加,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毅。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一)萍乡仲裁委员会萍仲裁字(2015)第48号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出庭通知,201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总共只给予申请人10天的举证期限,故萍乡仲裁委员会给予申请人的举证期限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程序违法。另外,本案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因被申请人黄毅聘请的司机XX不是在驾驶室履行驾驶职责发生的事故,并且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驾驶员险的范围,被申请人黄毅申请仲裁在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二)被申请人黄毅聘请的司机XX没有从业资格证,不符合驾驶员险的赔偿条件,故裁决申请人赔偿错误。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15)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撤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付保险金10万元及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4842元的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黄毅答辩称,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XX受伤时并未与保险车辆脱离,且XX受伤时是本车驾驶员,在车顶拧紧车顶盖是履行驾驶员的职务行为,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说的使用车辆过程并非仅指驾驶,驾驶只是使用的一种,条款做了限缩性解释,对于驾驶及驾驶员的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故本案XX受伤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范围。2、XX具有驾驶员资格,并取得了有效的驾驶证。申请人理赔要求提供特种车从业资格证系有意为难被申请人,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以预见设定的格式条款,以最大利益免除自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赣J634**货车投保时并未约定使用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而事实上赣J634**并不属于营运车辆,因此该条款对被申请人不发生约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萍仲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萍乡仲裁委员会未给予申请人法定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黄毅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签收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黄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萍仲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是本案依法进行审查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庭后,本院依法调阅萍仲裁字(2015)第48号仲裁案卷。经审理查明: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送达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萍乡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10月29日止)等文书,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赖雪云在萍乡仲裁委员会萍仲送字(2015)第48号受案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萍乡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送达出席通知书,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另查明,赣J634**号车在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投保人黄毅及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七种情形下才被撤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于仲裁程序。首先,根据被申请人黄毅与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双方约定就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保险合同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案纠纷亦是因该保险合同所引起,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萍乡仲裁委员会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仲裁委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从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萍乡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关于司机XX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驾驶员险赔偿条件的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要求撤销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萍仲裁字(2015)第4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