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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艳清诉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清,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13号原告:李艳清,男,1977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蔡屯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庆,男,1978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蔡屯村*组。原告李艳清与被告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2016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清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以转租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收取原告包地款36000元,之后被告只提供1.2公顷转租的承包地。于2015年3月19日对没有提供承包地的承包款24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同意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逾期占用利息3600元合计27600元。被告龙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欠李艳清24000元属实,无利息,三年内还清。2016年年末还4000元,2017年年末还10000元,2018年年末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商定承包土地,原告给付被告承包款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提供土地,2015年3月19日被告龙庆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人龙庆欠原告李艳清24000元及利息约定月率1.5分的欠款事实。此款至原告李艳清起诉时尚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李艳清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双方自认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李艳清要求被告龙庆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据明确约定月利息1.5分,属双方意思自行处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以欠款本金24000元,自原、被告签订借据日期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至2016年1月19日的期限内予以支持为宜,原告主张的10个月利息36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庆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李艳清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