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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云2532执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张兵,张亮,刘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32执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林保齐职务: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李锦立,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职工,住河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兵,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亮,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现于云南省开远市小龙潭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福仙,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口农行)诉张兵、张亮、刘福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河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兵向河口农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28日起的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660元。被告张亮、刘福仙对张兵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口农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兵、刘福仙均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所入及房产,其他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亮因犯贩毒罪,被判决无期徒刑,其房子一套已被其妻处置用于偿还欠河口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532执4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张兵、张亮、刘福仙所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费660元,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3499元及之后的利息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凯审判员 钟雪婷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