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菅秀伟,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张德龙、王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公园,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蔡某用高跟鞋将被害人王某面部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