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刘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省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忠,被上诉人刘欢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6日,涉诉的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欢。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7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28日19时1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孟庆军驾驶涉诉的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90公里89米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车,造成该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孟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为3228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元及拆检费32000元。另,原告向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了梁板损失930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的驾驶员孟庆军具有驾驶员资格,涉诉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再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涉诉车辆的原车主于涛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于涛的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价款为38万元。协议签订后,于涛将涉诉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67030元(包括:车损费3228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32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费9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牌照号为豫A×××××)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因原告刘欢系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亦为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涉诉车辆的拆解及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程序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因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3228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32000元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费930元,均有证相佐,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孟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3228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元及拆检费32000元,共计36610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即37765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财产损失费93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367030元。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欢保险金36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对于该起事故,上诉人根据车辆的划痕及相关材料,认为该事故系驾驶员故意碰撞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有关鉴定部门快速做出高额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鉴定拆解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维修费用,应重新鉴定。鉴定费和拆检费数额过高,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有关发票可以证实修理费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金额为322800元的修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单位给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32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故意碰撞,其主张与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矛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由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并实际进行了修理,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支出的拆检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刘熙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