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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田辉英、阮桂华与蔡国敏、叶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辉英,阮桂华,蔡国敏,叶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田辉英。申请执行人阮桂华。被执行人蔡国敏。被执行人叶朋。申请执行人田辉英、阮桂华与被执行人蔡国敏、叶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蔡国敏、叶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朋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账号95×××16��款6229.1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蕲春蕲州支行账号18×××69存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