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婕与谭媛元、胡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婕,谭媛元,胡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3民初635号原告张婕,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媛元,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胡少兰,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张婕与被告谭媛元、胡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婕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婕承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