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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鲁凡、冯琳与李荣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凡,冯琳,李荣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鲁凡,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5日,住邓州市。原告冯琳,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4日,住邓州市。被告李荣斗,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0日,住邓州市。原告鲁凡、冯琳与被告李荣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凡、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斗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在二原告处累计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经追要偿还鲁凡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鲁凡、冯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荣斗于2012年1月1日所搭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荣斗在原告鲁凡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利息结至2014年1月1日;3、被告李荣斗于2013年9月21日所搭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荣斗在原告冯琳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4、被告李荣斗于2014年1月19日所搭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荣斗在原告鲁凡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李荣斗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但利息未结清;5、冯付怀当庭证词,证实被告李荣斗于2013年9月21日在原告冯琳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份,本息至今未还;证实被告李荣斗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鲁凡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利息结至2014年1月1日;证实被告李荣斗于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鲁凡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但利息未结清。被告李荣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有效,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李荣斗在原告鲁凡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条据为凭,其上载明:“凭条,今借鲁凡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李荣斗,即2012年元月1号”(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荣斗由冯付怀担保在原告冯琳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条据为凭,其上载明:“凭条,今借冯琳现金贰万元整(1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李荣斗,担保人:冯付怀,即从2013年9月21号起”(该笔借款本息未付)。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荣斗在原告鲁凡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条据为凭,其上载明:“凭条,今借鲁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李荣斗,即从2014年元月19号”(该笔借款被告李荣斗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但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后二原告追要无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斗在二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所搭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其中2014年1月1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9日所借的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李荣斗于2014年9月5日已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荣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李荣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