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与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96号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休闲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毛,主任。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勾里村。法定代表人:王耀麒。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许春松负责出庭代理。双方约定本案代理费用为20000元(不含税),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代理费用确定为20000元,代理服务至该案结案、被告获得案件款为止,被告在本案结案后一次性付清代理费。后该案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于2015年8月13日结案。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该案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理费,被告搪塞未付,故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案件一、二审的事实;证据三、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及调解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代理事项且代理案件结案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拿到履行款项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的事实。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许春松负责出庭代理。双方约定代理费用确定为20000元,代理服务至该案结案、被告获得案件款为止,被告在本案结案后一次性付清代理费。后该案经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于2015年8月13日结案。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该案的款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支付相应代理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浙江飞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