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32岁(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xx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xxx位于北京市xxxxxxxxxx号的暂住地,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提包一个及双肩背包一个(均无法作价)。被告人xx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xx,被害人许文波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工作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