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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孟存福与孟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存福,孟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509号原告孟存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被告孟卫东(曾用名孟一东),农民。原告孟存福诉被告孟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存福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建房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扣除已付的货款,下欠原告钢材款3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卫东辩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3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钢村款时,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及其母亲吴某打伤,同日被告报警,被告花费医疗费达4000余元,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调解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债权债务互抵,被告不再追究原告额外的责任。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有索回欠条。时隔四年之久,原告又以此欠条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建房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钢材款后,下欠原告钢材款3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孟某2011.11.2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钢村款时,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及其母亲吴某打伤,同日被告报警,被告花费鉴定费、住院费共计3894.9元,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调解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债权债务互抵,被告不再追究原告额外的责任。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被告索回欠条。2016年1月26日,被告又以此欠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医院住院费、鉴定费单据、本院从金乡县马庙派出所调取的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所欠钢材款发生厮打,经他人调解后,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债权债务互抵,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虽未将欠条索回,但调解之日,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再支付所欠钢材款,现原告以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存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孟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