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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刘伟、陆方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刘伟,陆方方,张永峰,戴苏娟,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6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负责人王飞,行长。被告刘伟。被告陆方方。被告张永峰。被告戴苏娟。被告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被告刘伟、陆方方、张永峰、戴苏娟、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郯城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借款已清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