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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8121-6。负责人陈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永国,系银行员工。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1、53号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290622-0。法定代表人侯旭。被告侯旭,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马聪,女,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游公司)、侯旭、马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游公司、侯旭、马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乐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3C11020150034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5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2.7625。同日,被告侯旭、马聪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对被告乐游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和融资担保书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074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乐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07.41元,支付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4419.8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2.7625计算的利息。2.被告侯旭、马聪对乐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游公司、侯旭、马聪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乐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2融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侯旭、马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乐游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被告乐游公司、侯旭、马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乐游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03C110201500340”),约定:乐游公司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5.525‰;如果乐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侯旭、马聪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约定:愿为乐游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3C110201500340”)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6月12日,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向乐游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乐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诉来本院,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乐游公司欠付借款本金999807.4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乐游公司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侯旭、马聪于同日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或者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依约向被告乐游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乐游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应依约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月利率5.525‰计算共3867.5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乐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利息,故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要求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欠付本金999807.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76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旭、马聪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其应依约对乐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乐游公司、侯旭、马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07.41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86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999807.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2.7625的标准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旭、马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6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9元,由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