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与被告熊春雷、马建民、李天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军,杨志学,白晓燕,张庆丽,熊春雷,马建民,李天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375号原告:马新军,男,回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志学,男,回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白晓燕,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庆丽,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春雷,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马建民,男,回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李天隆,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与被告熊春雷、马建民、李天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告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雷、李天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熊春雷由马建民、李天隆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熊春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熊春雷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三、判令被告熊春雷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900元。四、判令被告马建民、李天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民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建民,熊春雷和李天隆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玛纳斯县金信银通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借的款,中间也给玛纳斯县金信银通小额贷款公司还过利息,其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收条都丢了。被告熊春雷、李天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马建民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熊春雷由马建民、李天隆担保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15‰,借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逾期未还需按照30%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收款收据一份、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熊春雷账户转入200000元,李天隆、马建民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的事实。被告马建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应该是玛纳斯县金信银通小额贷款公司,而不是四原告。结合证据原件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109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民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春雷、李天隆、马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熊春雷由李天隆、马建民担保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未还,被告需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给付律师费。因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春雷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建民提出的:“被告熊春雷、李天隆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马建民,故应由被告马建民偿还此笔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亦未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民、李天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春雷和李天隆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熊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给付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熊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给付律师费10900元。四、被告马建民、李天隆对上述被告熊春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邮寄送达费309元,合计2841元,由被告熊春雷、马建民、李天隆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马新军、张庆丽、杨志学、白晓燕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毛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