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姚子康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4号原告姚子康。法定代理人姚建勇。委托代理人康伟,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斌,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中心科员。原告姚子康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要求履行房产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2日受理后,于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子康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父亲姚建勇与原告母亲刘岩协议离婚,约定包括本案涉及的太原市敦化南路65号67幢1单元6层1××号房产在内的三套房屋归姚建勇所有。之后,刘岩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房产。该案经法院调解,姚建勇与刘岩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姚子康所有。贵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直到2014年年底,刘岩突然失踪,原告于2015年11月持《民事调解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但遭到被告驳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被告无故拒绝登记过户系行政不作为,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证;3、(2014)杏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4、姚建勇的房产证明;5、敦化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岩失联;6、被告《关于姚子康房产过户情况的答复》。被告市房产局辩称,首先,原告不能提供《房屋登记办法》所要求的资料,不能依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其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登记;第三,本案原告并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提出变更登记,有待商榷。综上,被告不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确应否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2、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父亲姚建勇与原告母亲刘岩协议离婚,约定包括本案涉及的太原市敦化南路65号67幢1单元6层1××号房产(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在内的三套房屋归姚建勇所有。之后,刘岩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房产。该案经法院调解,姚建勇与刘岩同意将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归原告姚子康所有。本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11日生效。2014年9月刘岩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5年11月4日,经法院判决,姚子康由姚建勇抚养。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建勇持《民事调解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12月3日作出《答复》驳回申请,不予办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太原市房产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为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因原告系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杏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必须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因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无故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受理原告姚子康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并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转移登记为原告姚子康单独所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