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7037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原告伯父),男。被告董某,女,汉族。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4月17日,被告称回娘家住几日而离家。两天后,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得知被告没有回娘家。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长久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是原告妻子。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原、被告各负担378元,被告负担的378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玉清审 判 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韩桂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