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四文诉被告周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四文,周廷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102号原告:唐四文。被告:周廷礼。(缺席)原告唐四文诉被告周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四文诉称:2016年1月,被告周廷礼在原告唐四文处赊购大理石,合计3200元,被告周廷礼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24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廷礼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廷礼支付大理石货款3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廷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周廷礼从原告唐四文处购买大理石,并预交现金1000元,后经原被告算账共欠货款4200元,除去原告预交1000元现金,剩余3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由被告周廷礼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大理款叁仟贰佰元正,小写:3200元,2016年1月16号,至24日付清,欠款人:周廷礼”。出具欠条后,该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唐四文向被告周廷礼提供大理石,被告周廷礼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唐四文要求被告周廷礼支付货款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唐四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廷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四文支付货款3200元。二、驳回原告唐四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周廷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