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蔡洁波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洁波,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中山市。代表人:欧阳锐林。原告: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晓峰。被告:蔡洁波,男,汉族,住中山市。第三人: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合展大厦)803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浩标。委托代理人:李宏科、梁添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广合花园业委会)、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精诚物业公司)诉被告蔡洁波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拓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合花园业委会的代表人欧阳锐林,原告精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晓峰,被告蔡洁波,第三人房地产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中山市小榄镇泰昌路20号广合花园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根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广合花园在绿化面积不变下采取相对停车方式,在绿化地上规划59个露天车位,被告强行霸占了规划的2个车位。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将其占用的2个露天车位(下称涉案车位)归还广大业主共同使用,并交付停车费用。而被告在不听劝告的情况下还用不正常手段阻挠其他业主在涉案车位上停车,长期霸占涉案车位为自己的车(粤T×××××、粤T×××××)停放。涉案车位是利用小区规划内总计6766.3平方米绿化面积中的796.58平方米建设的53个车位(实际是59个)中的2个。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绿地上的附着物属于业主共有,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所以被告必须把涉案车位返还小区业主共同使用,并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霸占涉案车位期间的停车费用。根据两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露天车位采取业主的车谁先到谁先停的方式收费,停放超2小时收取5元,过夜加收2元,每日停放收取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车位返还广合花园全体业主共同使用;被告向原告精诚物业公司返还停车费用1022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天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关于小榄镇广合花园车位规划问题的答复;小榄镇广合花园竣工总平面图;(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辩称:涉案车位并非公共停车位,且为被告合法取得,被告有权使用,无需缴纳停车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车位并非规划车位之外占用公共绿地改建的,而是建筑规划以内规划用于停车的,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归属,该事实已经(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9、1235号生效判决确认。第二,被告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涉案车位的使用权,第三人作为广合花园的开发商,有权决定建筑规划内停车位的归属,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原告通过公告引导他人停放车辆在涉案车位,致使被告经常没有地方停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9、123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18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公告;原告收取被告资料;照片。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广合花园业委会仅是一个业主组织,不是涉案车位的关系人或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缴费通知单,确认其他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小榄镇广合花园竣工总平面图、(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由法院审核,不确认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确认公告、原告收取被告资料和照片;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山市小榄镇泰昌路20号广合花园的业主,第三人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广合花园业委会系该小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原告精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6月11日和同年7月19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涉案车位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使用费40000元、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共向第三人支付了车位使用费80000元,第三人将涉案车位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23日,同为广合花园业主的罗秀蓉等人以第三人变相出售的车位为第三人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第三人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等](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相关的56个车位(实建59个)已在广合花园小区的设计、规划时被纳入到绿化停车的建筑区划内,不属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改建的车位,并据此驳回了罗秀蓉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邓华添等7人以本案第三人提供给其使用的绿化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本院(7个案件,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本案第三人向其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等7个民事判决,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或者能够甚至已经登记成为特定业主(包括本案第三人)所有权的客体,且系在广合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为由,认定: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第三人作为广合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对相关涉案车位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本案第三人也没有主张并举证证实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事前曾授权其对相关涉案车位进行处分或者管理,或者其在事后取得了相关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本案第三人向邓华添等7人返还相应的使用费及利息。本案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等7个民事判决(已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2015年6月8日,邱素柳等8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8个案件)。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等8个民事判决(已生效),以前述相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另外,本院还受理了本案原告提起的与本案及上述案件所涉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多件(以使用车位的业主为被告,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均作出了认定相关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判令返还车位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处理。本案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车位为绿化露天车位的一个;其没有取得涉案车位的相关产权,只有租赁而来的使用权;涉案车位有时会被其他业主占用。被告提供的公告显示,原告曾声明与涉案车位同类的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可按先到先停的原则停放车辆。原告当庭确认该公告发布于2014年6月。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位为绿化露天车位的中两个,即与(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等7个案件、(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26号等8个案件及本院受理的其他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所涉的车位一样,同为在广合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而前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三人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相关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涉案车位也应认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三人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广合花园业委会代表广合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诉请被告将涉案车位返还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实际使用了归属于全体业主的涉案车位,故原告广合花园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涉案车位的费用。因此,现原告广合花园业委会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停车费给原告精诚物业公司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辩称存在其他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的情况,而原告未对此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经其确认发布于2014年6月的公告中,其亦明确向其他业主表示其他业主可使用涉案车位,即被告并未完全、充分地行使对涉案车位的实际使用权。故原告主张按每天7元的标准足额收取被告上述期间的停车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又因双方均未能明确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车位的具体情况和频率,导致本院无法根据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核算其应付的停车费,故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月180元核算被告应付的停车费。即被告应付的停车费应为8640元(180元/月×24个月×2)。另对于被告因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支付给第三人的车位使用费,被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洁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其实际使用的两个露天绿化车位返还广合花园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二、被告蔡洁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停车费864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为528元,由被告蔡洁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蔡洁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中山市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双阳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