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45号申请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俞裕开,该××董事长。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2)杭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资产暂时无法处置。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案款8186735.46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69107元,执行费68679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