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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251号原告陆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现住湖南省凤凰县。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颜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