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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528号原告汪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珍珠村黄竹堂组。被告方某,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珍珠村黄竹堂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1日,原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