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528号原告汪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珍珠村黄竹堂组。被告方某,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珍珠村黄竹堂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1日,原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