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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4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318818T。法定代表人:叶汶,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立峰、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下宅前37号4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宋世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SJ-2013-23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302/303室房屋,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3714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应提前三十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在租赁合同期间,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终止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4280元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287243.2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6742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用以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4、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并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租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应提前三十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为33714元/月×20个月=67428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租金及违约金(按照调低后的利率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具体为:第一笔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2284元应付日为2014年1月8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21370.4元;第二笔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2284元应付日为2014年6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92241.5元;第三笔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2284元应付日为2014年12月2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55021.25元;第四笔租金(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产生租金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67428元应付日为2015年6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35.95元;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共计274769.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基数为674280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上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67428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4769.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67428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5元,由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