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义长与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长,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海丰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泰和路8-26号。法定代表人林津津,执行董事。上诉人王义长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间,第三人新城公司取得了三门县滨海新城A12、A13、A14共5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A13地块上建设的“君临城邦二期”项目是三门县人民医院、三门县公安局等九家单位的联建房工程。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新城公司与三门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联建协议》,双方约定:土地楼面价按500元每平方米计算;项目建设管理费用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由第三人公司包干;其余建设造价按实计取,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由联建单位聘请的社会公证机构进行造价审核确定;工程由第三人公司负责,联建单位派代表参与管理。2010年3月23日,原告王义长与第三人公司及三门县人民医院订立《购房需求意向书》,原告王义长以三门县人民医院职工的名义参加了联建房活动,并按第三人与三门县人民医院的通知陆续支付建房款。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新城公司建设的位于三门县滨海新城君临城邦二期19幢一单元702室房屋一套。2015年1月27日,原告支付了房价款499945元(含前期支付的建房款)。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与台州市繁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原告所买的联建房所在的19幢房屋承包给浙江省台州市繁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造。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新城公司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19号楼的建筑外围护结构节能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要求。2014年7月4日,受第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浙江省三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诉争房屋所在的滨海新城君临城邦住宅二期工程二标段的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进行了检测,认为其性能均能满足设计要求。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勘察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日,第三人新城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2014年10月13日,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竣工验收意见栏上签字盖章,同意“合格”。2014年12月31日,三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意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具备备案条件。同日,被告对诉争所在的滨海新城A13地块、E02-B05B地块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规划核实,认为该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齐了��门君临城邦二期二标段19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后,作出31710020141231119《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另查明,涉案房地产有两宗地块,即E02—13地块和E02—1305B地块。其中E02—1305B地块面积只有3294平方米,并且镶嵌在E02—13地块内,不宜单独开发。2008年间,三门县滨海新城管委会与第三人新城公司签订入区协议时,要求第三人新城公司对这一地块进行整体开发,并承诺在2009年6月底前办妥土地征用等手续,将该地块以本次出让同等价格合法出让给第三人新城公司。此后第三人新城公司依照政府的要求及许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后因E02—13地块和E02—1305B地块土地出让的年限不一等原因,致该二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竣工复核验收于2015年7月18日才通过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复核验收。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新城公司取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土地使��权分割登记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法享有本辖区内房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职权。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新城公司未经规划核实,即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确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被告作为城乡的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建设单位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二是,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新城公司有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二种情形,被告亦未发现第三人新城公司有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二种情形。第三人新城公司虽有组织竣工验收在前、规划核实在后的程序上瑕疵,并非属于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关于讼争所在地块的土地复核验收问题,讼争所在A13地块中有面积3294平方米的E02—1305B地块因政府原因致土地复核验收拖延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后完成。第三人新城公司确属违反了省、市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未经土地竣工复核验收,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但亦非属于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齐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后,作出同意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责令第三人新城公司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义长承担。王义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原审第三人未经规划核实,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予以验收备案并作出了验收备案表;2、第三人未经土地复核验收擅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严重违反了浙土资发(2009)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第三条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未经土地竣工复核验收,不得竣工验收的规定;3、上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权利损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在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因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导致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在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却可以办理房产证,掩盖了上诉人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权益被严重侵害,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31710020141231119《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首先,原判对原审第三人未经规划核实即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已作了认定,该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未经规划核实即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所以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原竣工验收资料的无效。在规划核实后,建设工程均符合规划要求,原审第三人仍以规划核实前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予以提交,被上诉人是没有理由拒绝接收的,故以此来否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土地复核验收资料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依据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土地复核验收不是被上诉人在备案时应验证的文件。最后,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存在造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及所属质检部门都已尽到了法定的职责,且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故被上诉人作为备案机关仅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在原审第三人提交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文件后,被上诉人准予备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按照本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案涉工程虽先进行了竣工验收,而后取得了规划部门的确认意见,该行为确属违反了上述条款,但由于该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竣工验收备案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以此为由确认被上诉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土地复核验收意见不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建设单位未通过土地复核验收即准予备案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可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而在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义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