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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于凤云于被执行人王闯执行复议案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凤云,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吴小龙,代鲁宁,马立强,车延军,宿民,王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于凤云,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品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智全,该公司合规风险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凤云,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吴小龙,男,汉族,农民,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代鲁宁,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马立强,男,汉族,农民,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车延军,男,汉族,农民,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宿民,男,汉族,农民,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王闯,男,汉族,农民,其他情况不详。申请复议人于凤云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异议人于凤云有权利对该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然而在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中异议人于凤云称自己没有收到(2012)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起诉材料,认为(2012)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与理由和案件的执行行为毫无关系,故异议人要求依法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要求对该执行案件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驳回异议人于凤云的异议申请。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吉2426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于凤云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于凤云称:1、(2012)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立强、车延军一直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居住几十年,法院没有认真核实证明材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异议人没有收到起诉材料。,异议人有固定的住址,该案件的起诉材料法院采取公告形式送达,而没有直接送达给异议人。在异议人没有收到起诉材料的情况下,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安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执异4号执行裁定,责令安图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本院查明,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3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延边日报予以公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原安图县两江信用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已生效,因申请复议人于凤云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执行其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未审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确已生效的情况下以于凤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于凤云的异议申请不当,该裁定应予以撤销。综上,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秋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