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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綦丹喜与薛瑞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丹喜,薛瑞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039号原告綦丹喜。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薛瑞奎。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原告綦丹喜与被告薛瑞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随用随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从原告之子綦宗杰开的厂子里预支工资4000元,并与该厂的车间主任王一平约定从工资款中扣除,借款第二日被告便辞去工作,至今原告之子綦宗杰的工厂仍欠被告四个月零十五天的工资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系在原告之子綦宗江处工作,借款系借车间主任王一平的钱,应从工资里扣除。经本院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从被告之子的车间主任王一平处借款,而非原告手中,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4000元交给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4000元整,肆仟元正薛瑞奎2015.9.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截止到本次开庭,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瑞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