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51号原告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11200068554。法定代表人陈旭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11100033943。法定代表人蔡永权。原告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柜林工贸公司)与被告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莎化妆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柜林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莎化妆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柜林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因经营化妆品在厦门市海沧区乐海百货设立销售柜台,特向原告定作一系列销售专柜等,价值人民币71187元(币种下同)。为此,原告根据被告定作要求作出《制作合同》,约定制作项目及相应价款,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由法定代表人蔡永权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回传给原告。后定作的柜台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货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支付。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对之前所欠货款按30000元结算,被告应于协商后每月还款5000元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永权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可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共14个月为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莎莎化妆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3份《制作合同》传真件,载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要求定作柜台,约定制作项目及相应价款。原告按约履行《制作合同》,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永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陈其林柜台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计划还款行程为每月还5000元左右。特立此据。”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定作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确认陈其林系原告的股东之一,是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被告就定作销售专柜事宜进行签订合同和货款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陈其林在《声明书》下方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莎莎化妆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制作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制作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定作款30000元之事实,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欠付定作款,实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要求自2014年8月起按月息2%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欠条》明确载明每月还款5000元,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欠付定作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柜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福州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