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冯玉杰与刘绍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萍,冯玉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萍,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景贤,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杰,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南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绍萍因与被上诉人冯玉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玉杰与被告刘绍萍系女婿与岳母。1997年被告刘绍萍因征地拆迁取得了建水县临安镇园艺巷25号(原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后在此土地上建盖了一层房屋。原告冯玉杰与被告女儿刘黎黎结婚后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在第一层房屋上加盖了第二、三层房屋。2006年4月加盖好后被告居住管理第一层房屋,原告居住管理第二、三层房屋。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以15431元的价格将第一层房屋中的厨房(11.87平米)转让原告,协议约定:1、第一层房屋的厨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须遵守房屋四至不得越界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四至界限以双方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时,按房产证图纸规定的执行)。2、厨房产权转让给原告后,双方明确划分位于园艺巷25号处房屋产权,即第一层除厨房外其他一切产权归被告所有,第二层及第一层的厨房产权归原告所有。3、双方产权划分清楚后,水电设施不再共用必须独立开启。4、第一层被告所拥有的天井,被告对该天井拥有绝对的制空权及采光权利,原告不得在现无建筑的地方增建或搭建妨碍一层出入、采光,晾衣等正常生活的障碍物。5、原告不得图个人生活方便往楼下倒水、丢弃或堆放垃圾等生活杂物,双方不得破坏公共卫生。6、原告二层屋顶上必须遗留给被告安装太阳能的位置,必须保证被告太阳能的足够光源,对于以后太阳能的日常维护、修理、被告有权通过原告的房屋到房顶修理维护,原告不得无理阻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第一层房屋的厨房进行了改造,在房屋原有的大门右边另立一道大门通行,将厨房进行改造为通往第二、三层房屋的楼梯间。后双方将原来第一层房屋通往第二层房屋的楼道封堵,至此,建水县临安镇园艺巷25号房屋被分隔成第一层和第二、三层两个相对独立的空间,被告使用的第一层房屋的太阳能热水器安放在第三层房屋的屋顶上。2007年6月28日、12月10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分别领取了建水县临安镇园艺巷25号三层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建集用(2007)第999号]和房产证[建水县房权证临安镇字第××号],被告将该证书交给原告保管。后双方因房产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其管理使用的第一层房屋出租给李琼仙(又名李春梅),约定租金每年4200元。房屋出租一个月后,原告不准被告出租并用锁将被告的第一层房屋大门关锁,随后被告将门锁砸开自己管理,并退还了李琼仙所交的租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排除对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外分25号底层房屋以及被告通往屋顶维护房屋附属设施的所有妨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200元;向被告书面赔礼道歉。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得妨碍被告对25号第一层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外分、收益的权利,在被告需要对安放在第三层房屋屋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维护时,原告方应给予方便;由原告方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厨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就转让厨房及其他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判决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被告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冯玉杰、被告刘绍萍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刘绍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协议无效,将第一层原厨房恢复原状后归还上诉人。主要理由为:1、刘绍萍女儿刘黎黎、刘晓旭早已成年,虽产权人登记为刘绍萍,但房屋属刘绍萍与两女儿共有,刘绍萍2009年6月8日所签协议,两个女儿至今未追认,刘绍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未约定分担过户费用。房屋用地是集体土地,不能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刘绍萍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上述事实和理由的结果就是该协议无效。2、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时常威胁恫吓上诉人,时常在楼上向下泼水扔杂物,切断太阳能水管,在天井上空擅自搭建顶棚遮蔽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赶走上诉人租赁的承租户等构成根本违约,协议也无效。原判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过多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玉杰答辩称:上诉人历来称房屋是其财产,还把刘黎黎作被告,建房时刘晓旭未成年。答辩人与刘黎黎结婚后本欲另买房,听信上诉人在房上加盖两层而形成共同居住状况,协议是刘晓旭拟的,也是上诉人要求签的,无任何胁迫。其他上诉人所列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除上诉人提交对争议房的11张照片复印件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上诉人将房屋租给他人、太阳能漏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漏认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不予审理。双方均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6月8日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是其与两个女儿共有,但没提交证据证明,相反,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办在上诉人名下,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系列违约,但与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合同效力无关。上诉人还主张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芷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