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某犯贪污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韩某、冯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韩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中共党员,原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兽医站站长。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原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原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韩某、冯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冯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严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给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兽医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