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48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原住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文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罗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昭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8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未经认真了解,就于××××年××月××日双方到信宜水口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第一胎女儿文某乙。在同居期间,因小事与原告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被告有笫三者原告不同意娶其回家,被告性情暴燥,被告居然就拳打脚踢,不准原告吃饭,更加恶劣的是被告于1994年追打原告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自始离家出走,幸好镇隆十里亲戚收留生存于今日,以致原被告感情不合。为此,被告没有与原告来往,各自疏远,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从1994年起至今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被告亦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原告有病有痛被告亦不关心。亦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今双方均分居已22年之久,而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文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女儿文某乙。女儿文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称被告于1994年追打原告,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自始离开被告家(原告自称曾在1995年回过被告家住过一晚),在镇隆镇十里高垌亲戚(原告自称)处居住生活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缔结的,但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离开被告家已长达22年之久,双方已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未到庭应诉,足见被告并无挽留婚姻关系的意思。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谢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