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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王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桂云,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鲁AE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口市北马庄前诸留村冠宇食品厂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0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1、医疗费2420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5、误工费7800元(52元/天*150天,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7、车损1600元;8、评估费2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5770.35元。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464元,剩余18306.35元,由被告承担60%即10983.81元,以上合计58447.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20分,原告刘桂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中大线龙口市北马前诸留村冠宇食品厂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鲁AEXX**号二轮摩托车的王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桂云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5日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206.3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其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桂云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桂云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3、被鉴定人刘桂云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缴纳。原告刘桂云的车辆损失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三轮电动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25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缴纳,但原告未提交该电动车进行维修花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其交通花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桂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鲁AEXX**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原告为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其增加的请求部分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桂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桂云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被告王浩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被告王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法查清,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王浩应该按照其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王浩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桂云主张的交通费未交证据证明其花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虽经相关部门鉴定了损失,但其未提交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花费的情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4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7800元(52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63870.35元。被告王浩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浩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共计4556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桂云的医疗费14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306.35元的50%计9153.18元。被告王浩共计赔偿原告刘桂云547**.18元。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4717.18元,由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刘桂云承担80元,被告王浩承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湘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