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琼花与徐雯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花,徐雯婕,舒培智,马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李琼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雯婕,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舒培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怀兴,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琼花诉被告徐雯婕、舒培智、马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花、被告舒培智、马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雯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花诉称,我与被告徐雯婕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雯婕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本金4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舒培智、马怀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雯婕还用其在寻甸县XXX住房一套作为担保物。被告徐雯婕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经向被告舒培智、马怀兴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徐雯婕赔偿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舒培智、马怀兴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雯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舒培智辩称,借条上我作为担保人签过字的,但我没有用过钱。被告马怀兴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的,我也签过字,钱被徐雯婕用掉,我没有用过钱,该笔借款也是原告自愿借款给徐雯婕的。原告李琼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徐雯婕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舒培智、马怀兴担保。经质证,被告舒培智、马怀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雯婕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雯婕、舒培智、马怀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琼花与被告徐雯婕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雯婕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舒培智、马怀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雯婕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8千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雯婕向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徐雯婕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舒培智、马怀兴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舒培智、马怀兴对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舒培智、马怀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雯婕已支付的8千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41万元中扣减,被告徐雯婕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2万元,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雯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雯婕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琼花借款本金40.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舒培智、马怀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琼花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徐雯婕、舒培智、马怀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馨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