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龙诉杨富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杨富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398号申请执行人王龙,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杨富宁,男,1968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B区*号楼*单元*楼***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王龙名下,限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案件执行费6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