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骆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7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润生,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前,系被告骆某某丈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英,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2月10日订婚,原告向被告送彩礼86000元及价值75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被告退回彩礼5000元。在订婚之前三被告还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见面礼红包共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的几天内,被告张某某无故与原告吵闹,农历腊月二十四,被告张某某按民间习俗“站对月”被其哥哥接走,农历腊月二十八返回原告家中后,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遂喊来其父亲及姐夫将其接回娘家,再没有回过原告家中,双方就此断绝往来。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以婚姻为名,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以及见面礼红包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共送彩礼86000元及三金,被告退还5000元,共送现金8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订婚,当时送的彩礼是66000元,后退5000元给原告,实际收取彩礼61000元,原告另赠送了被告张某某衣服及零花钱20000元,赠送了三金,被告为订婚请客三桌花费27830元,其中各种财物14978元送至原告家中,见面礼红包属于礼尚往来的人情世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并且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张某某,被告遂喊来父亲及姐夫接回娘家。综上,彩礼不予全部返还,只酌情按彩礼61000元的40%返还。另外张某某结婚陪嫁物有价值780元落地灯一台,价值93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560元落地镜一个,价值300元皮箱一对,价值1000元被子两床,价值400元褥子两条,价值200元电饭锅一个及价值250元灶具一套。被告张某某还赠原告王某某价值1600元的手机一部,且还一部价值3700元的手机现遗落在原告家中。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与媒人通话录音U盘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彩礼是66000元,退还原告5000元,剩余彩礼61000元。2、证人张某乙、褚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共送彩礼66000元,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被告共收彩礼现金61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张某某20000元零花钱,不属于彩礼。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到庭作证的五证人证言,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属实,二被告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示的录音不能辨认是否是媒人;对证人张某乙、褚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原告认为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均属实。根据原、被告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原、被告的近亲属,对对方证人证言另一方又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无法确定系媒人所言,且该录音也没有明确彩礼项目,故该证据系无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骆某某女儿张某某因在同一学校教书相识后开始谈恋爱,并于2016年1月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送三被告彩礼86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被告张某某将其中20000元拿走买衣服。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张某某结婚陪嫁有落地灯一台,梳妆台一个,落地镜一个,皮箱一对,被子两床,褥子两条,电饭锅一个及灶具一套。2016年2月6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张某某带走了陪嫁物中的皮箱一只及衣物、三金,其手机一部现遗落在原告家中。后双方就是否能继续生活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法律亦明确规定应当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双方有过共同生活的经历,其彩礼可酌情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三金”及见面礼红包,“三金”系双方基于结婚目的馈赠,见面礼红包是双方人情往来互有赠与,具体数目也没法确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彩礼,被告的陪嫁物及遗落在原告家中的手机一部可由原告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骆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5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落地灯一台,梳妆台一个,落地镜一个,皮箱一只,被子两床,褥子两条,电饭锅一个、灶具一套及遗落在原告家中的手机一部,在被告返还彩礼时退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骆某某负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金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