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宁栋、丁佳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宁栋,丁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697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被执行人王宁栋,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丁佳,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宁栋和丁佳夫妇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第一胎(一男),于2013年12月27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鄞州人民医院再生育第二胎(一男),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宁栋、丁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287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鄞卫计局催(2015)第49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2876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王宁栋、丁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