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3时06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梁山村关某某家院内,因刘某某到关某某家院子里上厕所一事,被告人关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关某某用木板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新民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关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