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如良与马海军马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良,马海军,马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407号原告:马如良。被告:马海军。被告:马兰。原告马如良与被告马海军、马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良、被告马海军、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良诉称,原告马如良与被告马海军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原告马如良以20000元价值,购买了牛某某位于霍城县伊车嘎善赤哲嘎善村一组的455.3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买上该宅基地后,于当年在宅基地上盖了8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住房,房子盖好后,两被告夫妇就强行住进了该房院,并将原告赶出了该房院,原告只好在小儿子马海建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院,但被告不仅不搬走还对原告出言辱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海军、马兰停止对原告购买的房院的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军、马兰答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院落是原告2万元买的,但是他买的院子只是空院子,什么都没有,后来他与我分家,我在院子里盖房子,装修都是我自己出钱的,他没有参与。因此不能说我侵权。原告马如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院落的地是我花2万元买来的。2、建房款收据3张,证明建房子我向村里缴纳了3万元。3、合作医疗缴费收据2张、新农保缴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马海军,马兰在2012年盖房子时不在伊车乡居住。4、自来水安装费票据。证明:安装费500元是我缴纳的。5、信用社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为建房我贷款3万元,现在连本带利已经成5万元了。6、乡财政所李某某个人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因马海军将2012年建房款收据丢失,我们将建房款收据第3联单给马海军。被告马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我为建房子贷款4万元。2、收款收据3份,证明建房款3万元是我缴纳的。3、小队队长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我在2012年3月份向村委会申请贷款4万元用来建房子。4、工人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建房子打地坪、水窖连工带料花费12000元。5、证人阿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房屋由被告修建,并请证人帮忙建房。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海军分户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证据如下:1、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两份。2、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刘甲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马海军、马兰对原告马如良出示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马如良对被告马海军、马兰提供证据1、2、3、4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5、6无异议。原告马如良、被告马海军、马兰对法院调取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马如良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该款系为建房所借。对证据6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海军、马兰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建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款是由其交纳的与法院对刘新山调查笔录相矛盾,质证中被告马海军、马兰对法院对刘新山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2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建房中。被告证据4系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当庭质证,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实其去帮忙时房屋已建好,由谁出钱建房其并不清楚。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如良与被告马海军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海军与被告马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如良于2012年1月6日从牛某某处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伊车嘎善乡四村一组455.3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仅为一空地,无房屋。因被告马海军、马兰婚后无房屋,原告马如良同意在该处宅基地上让儿子马海军修建住房。被告马海军向伊车乡申请修建抗震安居房,伊车乡政府批准后政府补贴建房款4万元,需要被告马海军自行向政府缴纳3万元建房资金。该3万元由原告马如良分三次每次1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9日交到伊车乡农经站刘新山处,开具收据时马如良自行要求开成马海军的。该房屋于2012年5月2日开工,于2012年9月8日峻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系原告马如良购得,后马如良自愿将该宅基地由马海军使用建房,马海军在该地块上申请修建了抗震安居房。原告马如良也认可该房系给被告马海军修建,当时约定其垫付建房款,待马海军有钱后向其偿还房款。现因马海军不返还其垫付的建房款所以要收回房屋。本院认为,该房由被告马海军申请修建,政府建房补贴款也系补给马海军,故该房屋应属马海军、马兰所有,原告主张被告马海军、马兰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马如良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和该房屋自筹资金3万元系由其交纳的,这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建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如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