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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与汤向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住所地:醴陵市XX镇XX村**组。经营者赖勇。委托代理人陈其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署、接收诉讼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汤向阳,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诉前财产保全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理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与被告汤向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经营者赖勇及委托代理人陈其军、被告汤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郭海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委托代理人陈其军、被告汤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6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寻找临时性工作,被告要求工作时间自由确定,不受原告单位的固定安排。原告单位恰好需要雇请临时性人员从事临时性事务,故雇请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粉煤加工,约定按计件方式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未征求原告单位的意见,擅自在晚上进行粉煤加工,致使其右手受伤。原告在支付了被告20000元医药费和一个月生活费后,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而是约定按计件形式支付劳务费用;工伤伍级伤残评定不当,护理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他工伤赔偿标准不当。另被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故意所为,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判决被告所受伤害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赔偿,并重新核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比例;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原告单位2014年5、6、7月份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这几个月的工资单上都没有被告劳动情况的记载,被告是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是雇佣关系;证据3、证人邱佳山、王卫国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是从事雇佣性的工作。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是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长期的生产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经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伤害经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工伤补偿待遇有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不能另行选择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伤情构成伍级伤残;证据3、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休假1年;证据4、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实被告汤向阳自付医疗费9808.1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被告花费鉴定费555元;证据6、陪护费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花费陪护费9000元;证据7、醴劳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也予以了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单是原告自行手写的,没有合法性,不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合法程序,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且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时原告已经认可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书证,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相关情况的文字材料。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系原告单位登记的2014年5-7月部分工人生产计件数量及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待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受伤时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内容、工资计算形式等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系从事雇佣性工作,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是工伤;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的5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给付了费用,对其余的3张门诊收据因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因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做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正式的收据或发票,本案的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没有证实除了医院的护理外还需要另外的陪护人员;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在开庭前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当时劳动仲裁时说是做调解,被申请人说的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只是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做事。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7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裁决和鉴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醴陵市中医院的5张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沈潭镇美田桥村卫生室出具的3张医药费收据,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等相关诊疗资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在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仅凭该份收条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护理费9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系赖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粘土砖的制造销售。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进入原告厂里从事粉煤加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计件形式计算。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在进行粉煤加工时,因粉煤机皮带发生故障,致使被告右手受伤。2014年7月27日被告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和一个月的生活费。2015年1月,被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醴劳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0日,经被告申请,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0日,经被告申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5年14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伤残伍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92714元。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醴劳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合计269655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所作裁决,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判决被告所受伤害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赔偿,并重新核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比例;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是按工伤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醴劳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发生事故受伤,经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所受伤害应按照工伤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所受伤害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及核定赔偿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每月工资按计件标准计算,被告受伤时,其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两个月,尚未正式发放工资,不能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经庭审调查,能够确认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全省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14年度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5元,本案被告月工资按4345元×60%计算,即2607元。本院确定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26元(2607元/月×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68元(2607元/月×2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852元(2607元/月×3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伍级伤残,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70元(2607元/月×10个月);5、医疗费:依据被告疾病诊断书上确定的住院期间总费用29539.65元、原告陈述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以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被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准,为7440元;6、护理费:按照实际支出由用人单位负责。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按照50元/天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4500元(50元/天×90天);7、伙食补助费:依据湘政办发(2011)4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被告陈述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伙食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伙食费的金额,被告共住院治疗90天,本院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0天的伙食补助费,即600元(10元/天×60天);8、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为555元。以上合计2425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湘政办发(2011)4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与被告汤向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向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2511元;三、驳回原告醴陵市泗汾新坊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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