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范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513号罪犯王范生,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范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范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范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非法所得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范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非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范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