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与梁火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梁火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205号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陈柏荣,主任。被告梁火青,男,身份证号码×××02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诉被告梁火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以原、被告已经通过和解的方式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