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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蒋永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蒋永春,王兰英,王绪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89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鹏,男,该单位员工。被告蒋永春,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王兰英,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王绪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蒋永春、王兰英、王绪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谭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蒋永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26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E,机号:EL390692)1台租赁给被告蒋永春使用,被告蒋永春按月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期为18个月,如果被告蒋永春违约,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享有向被告蒋永春追索合同项下被告蒋永春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同时,被告王兰英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被告蒋永春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绪涛签订了《担保书》,对被告蒋永春、王兰英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如约向被告蒋永春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蒋永春、王兰英却未按约履行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义务,被告王绪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多次进行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履行。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到期未付租金69976.9元(自2015年5月15日到12月15日);2、被告蒋永春、王兰英赔偿损失3.56万元;3、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4、被告王绪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9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蒋永春以及出卖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据2、2014年6月9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蒋永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据3、被告王兰英出具的配偶承诺书1份;证据4、被告王绪涛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据5、被告蒋永春签字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证据6、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制作的蒋永春项目租赁报表。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蒋永春(乙方、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264),合同约定被告蒋永春承租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E,机号:EL390692)1台,设备总价为17.8万元,被告蒋永春应付租赁保证金17800元、租赁首期租金17800元,月租金9502.08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验收日为2014年6月30日等内容。其中合同第7条(租金、手续费、首期租金)约定“⑴、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及附件一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款账户中或以电汇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或电汇租金。…⑹、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或乙方电汇的租金款项中首先冲抵逾期违约金,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违约金后,再扣划租金”。第16条(租赁物处理)约定“(1)、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在本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乙方决定放弃租赁物所有权须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前60天(至少提前60天)以书面行使通知甲方,否则甲方默认乙方将留购租赁物”。第19条(违约、提前还款)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5)、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以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取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第24条(逾期违约金)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兰英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与蒋永春(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ZL30E(机型)装载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绪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蒋永春与贵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编号:ZLGR-117-140264)项下被担保人对贵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的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或其他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均受本担保书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全部担保责任。除非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本担保人转让本担保项下任何义务的行为均无效。如贵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本担保书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本担保人仍然按照本担保书的约定条款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蒋永春收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交付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E,机号:EL390692)1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蒋永春交纳履约保证金17800元、期初租金17800元。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被告蒋永春交款情况为:2014年7月15日交款9502.08元、8月15日交款9502.08元、9月15日交款9502.08元、10月15日交款9502.08元、11月15日交款9502.08元、12月15日交款2208.99元、12月19日交款7100元、12月22日交款2.99元。2015年1月19日交款9701.62元、2月15日交款9514.57元、3月15日交款174.81元、3月23日交款1元、4月17日交款1万元、6月22日交款0.29元、6月30日交款5000元、8月1日交款5000元、9月1日交款5000元、9月21日交款0.44元。共计101215.11元(含违约金154.57元)即被告蒋永春、王兰英应付18期租金尚有69976.9元及期末留购价款500元未付,被告王绪涛也未支付。另外,2014年6月9日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买受人)、被告蒋永春(承租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LGM-117-140264】,双方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购买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E,机号:EL390692)1台,总价款为178000元,合同还对买卖标的、质量要求、购买价款与支付、设备的交付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永春、王兰英、王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蒋永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兰英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以及被告王绪涛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蒋永春,但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合同期届满,被告蒋永春、王兰英已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共欠租金69976.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承诺书,被告蒋永春、王兰英应予支付。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租金6997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损失3.56万元问题,因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未按期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6997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期末留购价款500元问题,因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蒋永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据此要求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期末留购价款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涛作为被告蒋永春的担保人,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王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蒋永春、王兰英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99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以6997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蒋永春、王兰英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期末留购价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王绪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蒋永春、王兰英、王绪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