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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韦雪松、黎进任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雪松,黎进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雪松,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进任,男,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雪松、黎进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以被告人黎进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韦雪松、黎进任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雪松、黎进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雪松、黎进任撤回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